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32-2024112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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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8行「217.2mg/dl」之記載後補充「(即百分之0.2172)」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其竟無視於此,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7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此自摔受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除被告外,尚無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民國107年間曾因酒駕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23號   被   告 陳榮武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D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武自民國113年2月2日18時許起至同日某時止,在南投 縣草屯鎮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同日21時5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路旁電桿,陳榮武人車摔倒並受有傷害,經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治療,該院醫護人員即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8毫克,再經警取得上開醫院檢驗報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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