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34-2025012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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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山河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山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山河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分別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駕車,並因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呂月華受有傷害之結果,審酌其過失之駕駛行為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揭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為貪圖一己方便,雖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逕自駕駛小客車上路,並於駕車過程有上開疏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之結果,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自應予相當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自首,但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偵查中經緝獲到案之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 被 告 林山河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山河未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6時 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由博館路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1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且與在其右側行駛之由呂月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呂月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胸部、雙側上肢、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肢足背撕裂傷10×10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呂月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山河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上開交通 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月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行為,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