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35-20250124-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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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以:黃明昌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7日下午4時近5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451巷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0號前時,與DANG YEN NHI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DANG YEN NHI受有右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合併右腳第二趾、第四趾、第五趾趾甲脫落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黃明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黃明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23~26、83~84頁)。2、證人即被害人DANG YEN NHI(鄧燕兒)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所供大致相合(見速偵卷第27~29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足資證明(見速偵卷第35、39、43、45、47~49、51~58頁);而被害人確係因被告酒駕犯行致傷一節,亦有被害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又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未知警惕,忽視法紀,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達法定標準2倍以上,酒後駕駛小客車,危險性較高,復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益見其酒後之駕控能力確實受有嚴重影響並致車禍,已生具體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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