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41-20241106-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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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裕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起訴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22號 被 告 黃裕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庭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13)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十九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