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42-2024110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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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4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第7行補充為「軍福十一路537號前時,人車倒地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刪除「查扣車輛登記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發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己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安全騎乘機車上路,且肇致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酒後行駛時間、距離、酒測值、犯罪動機,與被告前於90年、98年、99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從事保健食品方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7046號 被 告 陳建發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發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均未成立累 犯),詎猶不知警惕,於民國113年7月24日9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友人洗車廠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陳建發送往慈濟醫院救治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金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扣車輛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