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46-20241119-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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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泉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泉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飲用藥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泉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又其本次酒駕幸未造成死傷,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25號 被 告 林泉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泉安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天祥街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泉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