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48-20241112-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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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LI SANTOSO(曲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ULI SANTOS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已透過新聞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而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7日抵台迄今已於我國生活多年,自應深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仍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狀況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18號 被 告 JULI SANTOSO(中文名:曲利 印尼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JULI SANTOSO(中文名:曲利)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凌晨0時 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55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東協廣場,飲用調酒後,仍隨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7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ULI SANTOS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