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51-2024111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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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正芬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由向心路往大墩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心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自後擦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由林𠉄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𠉄儀因而受有左踝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朱正芬經林𠉄儀告知而已知悉交通事故發生,應可預見林𠉄儀可能因此致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其同意,且未留下連絡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隨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朱正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𠉄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文星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 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受傷,未停留於現場協助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99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暨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上開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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