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53-2024111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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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明科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加米酒,雖經稍事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與永豐路291巷交岔路口時,因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對余明科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10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偵卷第25頁),而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惟幸本件係因警方攔查而查獲,犯罪損害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113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