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61-20250225-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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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HONG PHU(中文姓名:黎宏富)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HONG PH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記載, 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 ⒉同欄第6行「(LE HONG PHU因本件車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之記載應予刪除。 ⒊同欄倒數第3、4行「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後補充「發現LE HO NG PHU身上散發濃厚酒氣」。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LE HONG PH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知之甚詳,且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旋騎車上路,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相關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尚無不良素行,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狀,難認被告繼續在本國居留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95號 被 告 LE HONG PHU (越南籍人士、中文姓名:黎宏富)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HONG PHU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21時許,在臺中市某小吃 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同日22時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戰義平(LE HONG PHU因本件車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所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警方於同日23時43分許,對LE HONG PHU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HONG PHU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戰義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