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62-20241205-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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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關於「十甲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十甲東路」,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晉瑋不顧政府機關及 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飲用啤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代謝退盡,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至先後曾駛上國道及快速道路,嗣因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為警方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經警施以吐氣式之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其犯罪手段、情節、對公眾所生之危險程度均非屬輕微,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且先前並無其他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97號   被   告 張晉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瑋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同日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近樂業路口時,因違規未繫上安全帶而為警施予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 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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