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63-20241119-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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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7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2645ng/mL、2258ng/mL(見偵卷第41頁),已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甚多(見偵卷第64至65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32342號   被   告 謝宇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傑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2時許,在地址不詳友人住處內 ,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4時45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自助式KTV市政河南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祥綸上路。嗣於同日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與惠中五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車內有愷他命味道,且駕駛座遮陽版放置施祥綸所有之K盤2個,施祥綸遂將K盤2個交予警查扣,復經警徵得謝宇傑同意,於同日5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2645ng/mL)、去甲基愷他命(2258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施祥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然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2645ng/mL)、去甲基愷他命(2258ng/mL)陽性反應,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自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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