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65-2024111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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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INKAEW SONGKRAN(泰國籍,中文名:宋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INKAEW SONGKR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INKAEW SONGKR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7毫克,明知自己飲用3瓶米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肇事造成他人身體、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21號   被   告 AINKAEW SONGKRAN(泰國籍;中譯名:宋甘)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太             平區光興路679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甘(其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3年2 月12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旁之友人宿舍,飲用米酒。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0時許,自飲酒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50公尺西側路燈02503處,因不勝酒力逆向行駛,不慎與林永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受傷送醫急救,警獲報後至醫院處理,經警發覺宋甘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1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7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甘經傳未到,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永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述相符。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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