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67-20241129-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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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威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威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向廖柏謙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 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2日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22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威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因疏未繫緊安全帽,致安全帽遭風勢吹落於車道上,告訴人劉憶蓁見狀乃煞車減速至停止以避免撞及該安全帽,因而致告訴人劉憶蓁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後方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告訴人廖柏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且被告與告訴人廖柏謙之上開疏失同為肇事原因,又被告預見告訴人2人可能因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人2人之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劉憶蓁新臺幣(下同)6,600元完畢、迄今已賠償告訴人廖柏謙1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22號調解筆錄、113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 第76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和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廖柏謙間成立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22號調解筆錄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告訴人廖柏謙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對告訴人廖柏謙履行賠償義務。復考量被告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預防被告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22號調解筆錄內容) 蘇威源願給付廖柏謙新臺幣3萬5,000元(上開款項包含廖柏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6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1號 被 告 蘇威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4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之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威源(原名蘇祥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於民國112年2月5日1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往進德路方向行駛,途經精武路171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配戴安全帽應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繫緊安全帽,以致安全帽遭風勢吹落於車道上,適後方有劉憶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駛而來,見狀乃煞車減速至停止以避免撞及該安全帽,而劉憶蓁後方另有廖柏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廖柏謙見劉憶蓁之機車煞停時閃避已有不及,遂與劉憶蓁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憶蓁受有右踝擦傷之傷害(劉憶蓁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廖柏謙受有右小腿、右肘擦挫傷等傷害。詎蘇威源停車撿拾安全帽時,見劉憶蓁及廖柏謙騎車駛來,卻為閃避其掉落於車道上之安全帽而發生碰撞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廖柏謙、劉憶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威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柏謙、劉憶蓁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昀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廖柏謙、劉憶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