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68-2024112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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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亨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亨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補充「陳亨天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5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亨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文興、李美津之 身體,造成上揭傷勢,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其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大客車上路,本應恪遵 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告訴人林文興駕駛之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林文興受有右手第四手指挫拉傷;李美津則受有肩扭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背部肌痛等傷勢;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林文興、李美津達成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經彌補或減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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