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70-2024110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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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IEN(越南籍,中文名李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E VAN TIEN(中文名李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 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參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92毫克,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復參酌被告警詢中自述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84號 被 告 LE VAN TIEN (中文名:李文進 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月 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TIEN(中文名:李文進)自民國113年10月8日21時許 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工業路口處時,因闖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TIE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