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78-2024123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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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迪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迪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迪凱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下午6、7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巷00號5樓之1附近某處空地,以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 菸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搭載友人林婉婷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張迪凱所有之K盤1個。員警得張迪凱同 意,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愷他命(188ng/mL)、去甲基愷他 命(434ng/mL)陽性反應。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迪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44187卷第17-21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038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3偵44187卷第9頁、第23-27頁、第31-39頁、第45-47頁、第57頁),亦有K盤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 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施用愷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貨車搭載他人上路,使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陷於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本案幸未致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44187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用以便利 、促成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包含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其實現阻礙在內,而與犯罪具有直接關係之物。扣案之K盤1個固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所有,供其用於進行施用毒品前置作業之物等語(見113偵44187卷第12頁),然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直接關聯,難認屬於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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