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80-20241213-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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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永吉於本院 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再犯相同罪章之犯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躺在馬路交岔路口中央,極容易致使經過之 車輛因未及注意而發生交通事故,危害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所為實屬可責,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地點,幸而尚未導致他人受傷之實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述領有中低收入戶、患有嚴重憂鬱症及躁鬱症、領有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67號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吉有憂鬱症及焦慮症,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上午欲自殺 ,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0分許至17分許間,徒步行走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1段與五義街交岔路口後,持續躺在馬路交岔路口中央,前後長達約17分鐘,而以上揭方法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文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上揭前案均係故意造成交通危險,犯罪性質相似;再者,本案距上揭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之日,僅距離3個月又2日,期間非長;故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又再犯性質類似之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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