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81-2025021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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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稟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稟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稟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語,然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又本案係員警於113年5月7日22時至24時執行巡邏勤務,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686巷口,見被告車輛違停於路中,上前將被告攔停於路旁,嗣經被告同意搜索,員警見其長褲左側口袋有罐形突起物,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物,被告遂主動交付K罐1罐予員警查扣,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5月7日22時30分許,在其家中,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等語,而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毒偵字卷第19至23頁)等在卷可考,足認警方係因執行巡邏勤務而攔檢被告,雖經被告同意對被告強制採尿檢驗,然於被告主動自首有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前,應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或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 共危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不顧可能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尿液檢出濃度為愷他命愷他命856ng/mL,去甲基愷他命1268ng/mL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24號   被   告 陳稟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稟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 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陳稟寓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7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居處內,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3年5月7日23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686巷口時,因違停而為警盤查,查獲其所有之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477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856ng/mL、1268ng/mL均高於10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稟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856ng/mL、1268ng/mL,均高於100ng/mL,此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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