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82-2024121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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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晏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普通重型機」 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莊明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案被告陳建光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致陳建光滑行碰撞告訴人陳芳賜,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使告訴人受有身體痛苦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復審酌被告過失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93號   被   告 莊明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1250巷158              弄31之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文心路2段64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陳建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右前方人行道滑行而碰撞行人陳芳賜,致陳芳賜受有外傷性腰五薦一椎間盤突出症導致神經孔狹窄等傷害。 二、案經陳芳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芳賜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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