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84-20241213-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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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春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春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春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傷害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傷害罪執行完畢後3年餘,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2次因酒駕而犯 公共危險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01號   被   告 彭春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春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3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1日1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與廖泓瑋(彭春玲因本件車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警方於同日15時53分許,對彭春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春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泓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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