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85-2025022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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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東霖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條件,然本院審酌政府一再積極宣導「酒駕零容忍」及加強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知之甚詳,被告猶未能警惕而為酒後駕車之本案犯行,顯然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更無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坦認本件犯行,並具體供述其飲酒後騎車上路之時間及地點,對於警方攔查程序亦無表示異議,卻於法院審理時具狀翻異前詞,雖其嗣後於本院訊時時坦承犯行,然其前後供述不一之投機心態,難認其有真心悔悟之犯後態度,可信其有逃避司法追訴、處罰之僥倖心理,實不宜輕啟寬典,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92號   被   告  謝東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東霖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公園路 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3至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上午9時45分前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行駛人行道,為警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謝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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