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87-20241205-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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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姵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姵綸於民國113年7月8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臺中路自忠孝路往建成路方向行駛,駛至臺中路216號前時,本應遵守標線指示行駛,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車向左橫跨路面上用以分隔同向車道、表示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而欲向左變換車道,因而撞擊沿左方車道直行、由陳濬明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方車身,致陳濬明因撞擊時之離心力,受有頸椎韌帶及腰部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濬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姵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濬明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69至7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一品堂大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濬明、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林姵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駕駛車輛照片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9、21、23至25、27、29、31、35至41、43、45至53、55、57、75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5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查被告駕車時未注意及此,違規橫越雙白實線標線變換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具有過失至明。且因被告違規橫越雙白實線標線變換車道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違規橫越雙白實線 標線變換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雖坦認犯行,本院並排定調解程序,雙方雖均到庭,然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中交簡卷第23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