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88-2024110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子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竟於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駕駛小客車行駛於交通頻繁、車行速度快的高速公路,對其他駕駛人造成重大的危險,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43號   被   告 廖子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期於民國113年7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其任職之公司飲用酒類後,便自高雄搭車至臺中,惟未待酒精消退,即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07公里處,不慎與鄧日夏所騎乘並逆向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有受傷,未提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廖子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3)日0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子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鄧日夏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