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89-2024110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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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亦置其過去已有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為罔聞,且前案因公共危險案件,已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佯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2頁),猶仍第四度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復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所為甚為惡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機械維修相關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33號偵查卷宗第3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63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