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90-2024112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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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俊忠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晚上11時許至翌(16)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經睡覺休息,體內酒精仍未完全代謝,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2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616-BW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健行路與榮和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駕籍查詢結果各1份(偵卷第13、19至21、35、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管理員、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46頁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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