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91-2024123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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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育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犯罪現場圖、台中市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47、65至67、85、93、9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育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傷害,並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09號 被 告 徐育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育聖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悔改,其於113年10月18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與向心南路口之千味餐廳內,飲用啤酒、燒酒及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不慎擦撞黃建宏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南屯區文心南五路1段406號,為警攔查,遂當場對徐育聖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育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建宏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共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