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3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93-20241123-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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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慶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慶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慶堂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住處飲用藥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前不久,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公園路口遭警攔查,發現呂慶堂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此次為第2次違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藥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廚師、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