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94-2024111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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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泉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泉全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胡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後於10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已知悉酒後駕車之危害性,猶仍貿然於飲酒後 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有諸多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又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36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多;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06號 被 告 胡泉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7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泉全前於民國105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交簡字第2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8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8居所,飲用高粱酒加水半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9)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漢口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遂於19日5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泉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份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