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99-20241115-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楊清源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上開規定自應予遵守。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51至57頁);復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可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事故發生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揭交岔路口處,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驟然騎入該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蔡佑韋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情,堪可認定。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前往澄清綜和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小腿撕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雙足大姆趾外側擦傷、眩暈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壞死等傷害等情,則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既係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該結果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驟然騎入交岔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告訴人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又被告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72號 被 告 楊清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源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華路2段24巷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蔡佑韋(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逾告訴期間,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沿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24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佑韋受有右小腿撕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雙足大姆趾外側擦傷、眩暈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壞死等傷害。嗣楊清源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佑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清源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佑韋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六)案發地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 圖4幀。依上述證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