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01-20250304-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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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均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並無經起訴及判刑之前案紀錄,且本次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考量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調酒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飲酒後不論任何理由均不得 駕車,迭經我國政府長期宣導,因酒駕而肇事致人死傷之憾事於新聞報導上時有所聞,被告不可謂不知酒後駕車之風險及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然而,被告卻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且漠視自身及社會大眾之安全,本案若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將無法達成懲儆之效,亦有違政府為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屢次修法提高刑度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本案仍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08號 被 告 張均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叁丘餐酒館,飲用各種酒各一口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9)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自由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使用手機為警攔查,遂於19日6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均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