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02-20241112-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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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青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青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青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6日以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引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相同類型的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73號   被   告 謝青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青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年1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2日6時許起   至同日6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建國市場內,飲用含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及威士比、約翰走路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6時3   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6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東路與進德路交岔   路口時,因違規未繫上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   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42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青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公共危   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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