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04-20241115-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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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9日假釋期滿而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迥異,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情形(見速偵卷第47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77號 被 告 邱耀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巷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巷0弄 0號B棟2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宗前因賭博、偽造印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9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自113年10月2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 中市北屯區南興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32 分前某時許,騎乘牌號碼MGS-88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巷00 號旁時,因安全帽扣未扣為警攔檢,發現其有酒味,遂對其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耀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松安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2年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