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05-2024112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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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平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平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牌號碼」應更 正為「車牌號碼」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駕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68號 被 告 賴平家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平家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1日1 9時4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段 000號之台中擔仔麵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10分前 某時許,駕駛牌號碼BCR-0729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窗 戶打開抽菸並飄出濃厚酒味為警攔檢,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平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