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08-20250304-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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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4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福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福貞(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1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視國家杜絕酒駕之禁令,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認予以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46號 被 告 蔡福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福貞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4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復興路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後,仍於同日14時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公理街交岔路口時,因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福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