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13-20241216-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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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騎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騎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啤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駕照經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實值非難;惟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31號 被 告 詹明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宗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 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113年10月22日19時許起至 同日20時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之檳榔攤,飲用啤酒2瓶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23)日6時10分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3日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年月23日6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