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16-20241126-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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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銓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銓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有關「飲用調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飲用調酒後,雖經稍事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蒐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銓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且因此肇事,顯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75號   被   告 許銓宴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銓宴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5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搖錢樹酒吧內,飲用調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柳川西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違規占用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於同日5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銓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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