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19-2024121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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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浤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浤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浤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因認聲請人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確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應當知之甚詳,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事務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35號   被   告 謝浤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浤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7月3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113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與信義南街口,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無照(駕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警方巡經臺中市南區學府路與信義南街口,發現謝浤彰飲酒後,發動機車行駛於學府路上,為警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浤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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