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21-2024111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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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治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治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治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仍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所為,顯然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已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酌以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82號 被 告 石治群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治群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 止,在臺中市中清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址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態樣遲緩不穩且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斥酒氣,遂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對石治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治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