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25-20241114-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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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部分,如下所述: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蕭文典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曾有酒駕之犯罪前科, 前經緩起訴期間期滿,竟漠視酒後禁止駕車規定及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長期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貿然騎乘機車,嚴重輕忽用路人安全,並對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又幸其尚未釀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60號 被 告 蕭文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典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6月3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其臺中市○里區○○路○○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工業路與工業九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偏離常軌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 單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