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30-20241119-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MARUDIN(烏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MARUD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KOMARUD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 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經警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於我國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製造業技工,月收入新臺幣1萬8,000元至1萬9,000元(見偵卷第23、53、6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為應聘來臺工作之印尼籍人士,居留日期至民國115 年8月7日,有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審酌其犯後態度尚佳,並未造成他人受傷等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剝奪在我國生活、工作權利之必要,無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之狀況,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80號 被 告 KOMARUDIN(中文名:烏丁,印尼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MARUDIN(中文名:烏丁)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晚間8時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之超商內,飲用保力達摻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因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斥酒氣,遂對KOMARUDIN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OMARUDI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