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34-20241119-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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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泓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值為5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濃度值為50ng/mL以上者,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頁)。被告王泓鈞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6404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1063ng/mL,4-甲基麻黃鹼為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他卡西酮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3頁、第4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即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本院審酌被告雖無危險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紀錄,但曾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現仍在假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又施用毒品不僅戕害人體健康,更會對施用者的之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造成相當程度影響,進而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的安全性,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犯罪情節,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職肄業與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99號 被 告 王泓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鈞(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裁罰)於民 國113年5月24日22時3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自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某處出發返回臺中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3住處。於113年5月24日22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虹揚橋上,因本案汽車車身顏色與車籍資料不符而為警方攔查,發現其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包,且初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警方徵得王泓鈞同意,於113年5月24日23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6404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為1063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泓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113年5月24日22時35分許前某時,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嗣後駕駛本案汽車之事實。 2.扣案之毒咖啡包1包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照片2張 警方於113年5月24日22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虹揚橋上,自本案汽車中扣得毒咖啡包1包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鑑驗後發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6404 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為1063 ng/mL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16號鑑驗書 扣得毒咖啡包1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案汽車車籍資料之顏色為銀色之事實 6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 被告之尿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6404 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為1063 ng/mL,超過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