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37-20241126-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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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速偵字第1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緩起訴期間1年),且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可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96號 被 告 黃安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和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9月27日緩起訴期 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7日20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 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已達不能安全 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8)日16時許,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 8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光明路與豐正路交岔路 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 年月28日16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