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38-20241209-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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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順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遂於同 日13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遂於同日13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之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 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旋即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95號   被   告 顏順興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順興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2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   路上之萊爾富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烏   日區五光路與復三巷交岔路口時,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為   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3時12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五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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