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39-20241126-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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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許宇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調酒後之同日5 時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騎車搖晃經警攔查,首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92號   被   告 許宇竹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宇竹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   之X-CUBE夜店內,飲用調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5時50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0分   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七街交岔路口時,因騎   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5時52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宇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   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   本、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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