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46-20241224-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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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第15行「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13年3月29日10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中有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犯行雖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事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認檢驗之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達6,595ng/mL、3,227ng/mL、31,680ng/mL,併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04號 被 告 許建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德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9月 及6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8日14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13年3月29日14時3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本署偵辦;其前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依法院裁定應送執行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病保外就醫失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113年3月29日12時許,駕駛不知情陳霈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諾維(涉嫌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張朝琳發生行車糾紛,許建德即自李諾維之黑色背包中取出李諾維所有之空氣槍1把(經鑑定後未具殺傷力),朝張朝琳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射擊後,隨即離開現場,致該擋風玻璃輕微龜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張朝琳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發現許建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經許建德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許建德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嗣經警將其逮捕後帶回警所調查,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為6595、3227、3168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傳喚未 到),且其於113年3月29日14時3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為404、6595、3227、3168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公報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性質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