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47-2024112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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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國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第1行:「113年10月30日19時許」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至20時許」、第6行:「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20時58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另衡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23號   被   告 賴國永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永於113年10月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富台東街與富台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黃柏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柏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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