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48-20241125-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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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國瑋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日(11月1日)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廂型小貨車(總排氣量:2999CC)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慎勾到電線造成路燈倒塌為警攔查後,警方於同日2時2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4至16、6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相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1、17、19、23、25至31、33、3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廂型小貨車(總排氣量:2999CC)上路,且發生不慎勾到電線造成路燈倒塌情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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