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52-20241122-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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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得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得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得雨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其胞姐之檳榔攤,飲用伏特加後,先予休息,於113年11月5日上午6時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駕車吸食香菸,為擔服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113年11月5日上午6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得雨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檢察官既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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