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654-2024112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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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舒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舒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舒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並危及自身 安全,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與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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